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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20411号“易富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24: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29号
申请人: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易医同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0520411号“易富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1569512号“易富”商标、第46860147号“易富”商标、第41569511号“富邑易富”商标、第44997256A号“易富葡萄酒 YI FU WINE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易富”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郑州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与知识产权管理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45个类别上注册有499件商标,多件系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行为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企业信息、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相关报道、集团年报、网络销售证明、广告宣传资料、在先裁定及判决、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公告信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闲置转让信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相关主体企业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21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2022年3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至2031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曾在第1至12、14至21、24至39、41至45类别上申请注册有第27134100号“金拱门”商标、第24503416号“元亨利通”商标、第28506582号“大熊猫丫丫”商标、第24520690号“上佳美”商标等490余件商标。原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在网站上售卖。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易富贵”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富邑易富”、“易富”文字构成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依据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根据查明事实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曾在第1至12、14至21、24至39、41至45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4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上佳美”、“元亨利通”、“金拱门”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在案亦无证据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加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多件商标均在网站上售卖。综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及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虽转让与本案被申请人,但其注册的非正当性并未改变。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易富贵 商标 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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