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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085720号“赛恩莎SAINNS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24: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893号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佳钰美卫浴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1日对第26085720号“赛恩莎SAINNS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法恩莎”、“FAENZA”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79981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79655号“法恩莎卫浴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23586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91854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14385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91870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786320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商品项目相同或类似,若其继续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八已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原被申请人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其注册申请时的代理机构股东均为“吴运祥”,其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原注册人的名义抢注申请人商标,两者属于恶意串通的非法行为。四、原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中大部分商标正在售卖,还有存在部分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原被申请人及其注册申请时代理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申请人销售发票、纳税证明、专卖店照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各种宣传资料;申请人产品照片;新闻报道;相关判例;申请人企业公示档案;原被申请人恶意及售卖商标证据等。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证据:授权书、产品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20年5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河南佳钰美卫浴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期内。
3、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商标系统查询结果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原被申请人武汉诚信金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吴运祥”,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代理机构为武汉天下名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该代理机构的大股东姓名为“吴运祥”,且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绝大多数是由该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武汉天下名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知识产权的代理及咨询服务”,且已在我局备案。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7类、第8类、第12类、第22类、第27类、第43类等二十余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欧霓浦OUNIPU”、“迈亚迪MIGYAD”、“阿宝莉abaoli”、“洁安居 GIEOAN HOME”、“农福山甜”、“糖老吉”、“纽宝莲NIUBAOLIAN”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澡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中文“法恩莎”与字母“FAENZA”经宣传使用已产生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赛恩莎SAINNSAR”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主要认读部分“法恩莎FAENZA”、“法恩莎卫浴FAENZA”、“法恩莎”、“FAENZA”在文字构成、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家具、竹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八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原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时的代理机构系我局备案的代理机构,该代理机构大股东与原被申请人股东之吴运祥姓名相同,且原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亦由该代理机构代理,根据上述关联关系,应可以推定本案原被申请人股东之一“吴运祥”与武汉天下名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大股东为同一人。原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足以认定原被申请人因其股东关系与前述条款所述的商标代理机构串通合谋,意图规避《商标法》相关条款规定的范畴,原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先后在二十余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包括“欧霓浦OUNIPU”、“迈亚迪MIGYAD”、“阿宝莉abaoli”、“洁安居 GIEOAN HOME”、“农福山甜”、“糖老吉”、“纽宝莲NIUBAOLIAN”等。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原被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公开出售其名下商标,更可以印证其大规模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该类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予现被申请人不能改变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当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答辩理由和证据,我局认为该理由和证据既非答辩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所形成,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其逾期答辩确有其他正当理由,且争议商标的转让行为及是否使用均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故该逾期材料不影响我局评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李重
龚丽娟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赛恩莎SAINNS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