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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34989号“清蝉花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27: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968号
申请人:北京素年锦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闻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57034989号“清蝉花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129953号“花厨”商标、第17993554号“花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花厨”已成为餐饮行业的知名商标,系申请人多家子公司的商号,争议商标使用在餐饮服务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餐饮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花厨”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
2、产品宣传册、企业简介;
3、品牌设计合同及发票;
4、宣传合同及发票;
5、门店列表、店铺照片;
6、申请人荣誉;
7、媒体报道;
8、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花厨”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清蝉花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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