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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24172号“可萝可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28: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621号
申请人:宸锡(长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友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潇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4224172号“可萝可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可萝可特”是申请人独创和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对“可萝可特”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46561242号“KARO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552074号“可萝可特 KARO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其行为显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仿冒的情形。争议商标的存在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可萝可特 KAROTTE”品牌发展介绍;2、“可萝可特 KAROTTE”官网信息;3、连锁加盟特许经营许可证;4、地图搜索界面;5、门店照片;6、销售和和发票;7、“可萝可特 KAROTTE”小红书、微信公众号、抖音、微博信息;8、商标注册证;9、捐赠文件;10、获奖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去污剂;香;香料;空气芳香剂;牙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香等商品上,第42类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一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两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可萝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