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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889501号“林记鼎日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28: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93号
申请人: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壹壶趣(武汉)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0889501号“林记鼎日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鼎日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影响的第157421号“鼎日有 Dingriyou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2814号“鼎日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的恶意,不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更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历史渊源;
3、申请人简介;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其已获“鼎日有”创始人林鼎鼎后人林家和的授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亦应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2)榕民终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
2、林家和为福州鼎鼎肉松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证书;
3、林家和委托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委托书;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该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申请,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肉松等商品上。
1、引证商标一由福州市食品公司肉制品加工厂于1981年8月27日申请,于1982年5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肉松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3年1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二由福州市食品公司肉制品加工厂于2003年4月21日申请,于200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肉松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3年1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被申请人提交的判决书中查明:“鼎日有”字号已为福州市食品公司肉制品加工厂所有,并于一九八二年向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鼎日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识读部分中文,引证商标二,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已获“鼎日有”后人授权,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性,但该授权仅为上述双方当事人间的民事许可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查明事实3显示“鼎日有”字号已为福州市食品公司肉制品加工厂所有,故被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林记鼎日有 商标 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