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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71175号“SMISS RO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28: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296号
申请人:浙江丰贸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楼佳伟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54571175号“SMISS RO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69752号“MISS RO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广西地区,必然早已知晓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构成恶意注册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
2、引证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去渍剂;上光剂;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化妆品;洗发液;去渍剂;上光剂;牙膏”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等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去渍剂;上光剂;牙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SMISS RO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