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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04508号“聆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30: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420号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新昌县品顺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45904508号“聆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申请人作为其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30569号“可聆诺”商标、第10730565号“可耐福 可聆诺 KNAU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不以使用为目的,短期内大量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保护知识产权授权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上海、重庆、广东、天津、江苏可耐福关联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变更记录;4、引证商标注册信息;5、“可聆诺”系列商标信息;6、“可耐福”商标驰名商标保护文件;7、在先案例及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8、百度、360搜索结果;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10、行业排名、企业荣誉;11、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12、企业销售合同及发票;13、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登记信息、注册商标信息、注册商标公开转让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砚台、图画、笔记本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作为其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申请人作为其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因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砚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砚台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聆诺 商标 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