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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98597号“宁阅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33:0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878号
申请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04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209414号“大悦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89671号“大悦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39896号“大悦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39952号“悦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申请人的子公司“银川建发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多件“大阅”、“大阅城”商标因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已经被宣告无效。申请人对其关联公司的侵权事实明显知悉。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包含文字“大阅”、“大阅城”、“阅城”的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4、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大悦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管理服务协议书材料;
3、“大悦城”品牌的介绍及购物中心的照片材料;
4、媒体对“大悦城”品牌的报道材料;
5、“大悦城”品牌宣传合同书、宣传费用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
6、“大悦城”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7、相关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材料;
8、“建发大阅城”、“大阅城”商标在实际使用中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材料;
9、原异议人的维权报道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宁阅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维修信息;建筑;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游泳池维护”等。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消毒;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核定使用于“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五“大悦城”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池维护”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差别较大,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游泳池维护”等服务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维修信息;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消毒;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品牌,不存在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形。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建筑”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维修信息;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消毒”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均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未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宁阅城”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宁阅城 商标 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