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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897546号“天海贝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37: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875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天津天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41897546号“天海贝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第25191002A号“贝壳”商标、第29063686号“贝壳找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已成为被广大公众所熟知的不动产代理品牌,达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天海贝壳”商标显然是出于对申请人核心品牌的恶意傍靠,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详情信息;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相关文件资料;4、“贝壳找房”App在全国各省市的活跃渗透率分析;5、所获荣誉证书;6、申请人公益捐赠证书;7、“贝壳找房”品牌互联网宣传合同、“贝壳找房”品牌互联网广告监播报告;8、“贝壳找房”在世界杯活动发布广告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各渠道投放截屏;9、“贝壳找房”品牌的线下宣传合同及排位单;10、“贝壳”找房线下广告的上下刊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媒体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保险咨询;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担保;信托;典当”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萍
李泽然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天海贝壳 商标 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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