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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368774号“长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38: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957号
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徐保斌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7368774号“长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2869号“长虹 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27294号“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290626号“长虹 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95538号“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5503号“長虹紅太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862583号“长虹孝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219031号“长虹红太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诚信承诺书;争议商标公告页;引证商标档案;驰名商标证书及核准转让公告;申请人企业年报节选;申请人一方及引证商标所获全国性及四川省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铸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四、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真空吸尘器;垃圾处理机;自动售货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家用干衣机(烘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长洪”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长虹”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长虹”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真空吸尘器;垃圾处理机;自动售货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真空吸尘器;垃圾处理机;自动售货机”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农业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真空吸尘器;垃圾处理机;自动售货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农业机械”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长虹”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长洪”与申请人所称其商号“长虹”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真空吸尘器;垃圾处理机;自动售货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长洪 商标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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