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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14024号“禾富神雕”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49:3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75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葛秋争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比尔耶拉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114024号“禾富神雕”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466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比尔耶拉葡萄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葡萄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葛秋争的撤销申请,第9114024号第33类“禾富神雕”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的使用。申请人认为其使用材料可能存在瑕疵,并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禾富”系列葡萄酒经过被申请人及历任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禾富”系列商标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代理机构也是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长明的商标代理机构,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及彭长明具有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申请人明显是扰乱被申请人的合法经营。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2、关于富邑葡萄酒集团的网络报道、富邑集团2019年年报及摘译;
3、禾富酒庄的介绍;
4、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工商信息;
5、圣皮尔精品酒业启动的优惠价格单;
6、2015年《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部分);
7、WOLF BLASS(禾富)葡萄酒的销售页面的打印件;
8、葡萄酒的进口量统计公证件;
9、认定申请人“WOLF BLASS”和“禾富”商标知名度和对应关系的裁决文书;
10、媒体报道情况;
11、销售页面截图;
12、授权书;
13、合同复印件;
14、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名下商标注册列表、裁定书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卷,其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1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至本案审理时,除了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第33类商品上的多件“禾富”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是否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4、6、8、9、12、13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也有其它第33类注册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使用中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5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7、11为单方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10均为“奔富酒庄”、“禾富酒庄”等报道情况,并非针对复审商标的宣传报道;其余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进行商业使用无关联。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李重
龚丽娟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禾富神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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