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0664508号“蒲蒲兰创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55: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08号
申请人:北京蒲蒲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郭琳琳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40664508号“蒲蒲兰创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蒲蒲兰绘本馆”、“蒲蒲兰”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二、被申请人有明显抢注和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28106735号“蒲蒲兰绘本馆”商标、第5035697号“蒲蒲兰绘本馆KID'S REPUBLIC”商标、第28106736号“蒲蒲兰绘本馆”商标、第5035699号“蒲蒲兰绘本馆KID'S REPUBLI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白杨社创业70年宣传册;
2、申请人简介和宣传手册;
3、申请人2009-2016年度审计报告;
4、申请人部分所获荣誉;
5、2010-2018年关于申请人的媒体宣传报道;
6、2009-2018年申请人与当当网、京东网、葫芦兄弟等签订的图书购销合同、发票、出库记录和网上销售页面截图;
7、2005-2017年申请人与图书作者签订的翻译出版合同;
8、申请人通过其网站、微信公众号、线下活动等方式宣传和使用证据;
9、申请人销售发行的宣传册、周边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和出库记录;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突出使用“蒲蒲兰”标志的证据;
11、在先的生效裁定书;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蒲蒲兰”,“蒲蒲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蒲蒲兰绘本馆”系列商标已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蒲蒲兰”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服务所属行业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蒲蒲兰创想 商标 北京蒲蒲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