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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22383号“张小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56: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27号
申请人: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惠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20122383号“张小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29501号“张小泉及图”商标、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第17419740号“张小泉”商标、第17860114号“张小泉Zhang Xiao Quan Since1628”商标、第7418324号“张小泉Zhang Xiao Quan”商标、第7427814号“张小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剪刀”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和“张小泉”字号高度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张小泉”品牌,被申请人却持续的摹仿申请人“张小泉”品牌申请了多枚“张小厨”商标,且其关联公司还以“张小厨”作为企业字号,其不当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注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变更登记情况证明;
2、申请人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4、各级领导莅临张小泉视察的图片;
5、申请人部分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6、申请人2010-2017年纳税材料;
7、“张小泉”商标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8、方正字库产品许可协议;
9、“张小泉”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及销售材料;
10、申请人2016年经销商情况合同目录;
11、“张小泉”品牌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
12、2016年申请人Q4季度推广结案报告;
13、“张小泉”的宣传图片及其他宣传材料;
14、张小泉品牌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
15、张小泉网站设计开发合同;
16、部分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材料;
17、在先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书或无效宣告的裁定书;
18、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及转让公告;
19、申请人对“张小泉”商标进行维权保护的记录;
2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档案信息;
21、“张小泉”门店百度地图查询结果;
2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张小厨”商标列表;
2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驰名商标是按需认定及个案认定原则,本案无需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争议商标的详细信息;
2、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明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风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器具;成套修脚器具;美工刀;剪刀;折叠刀;切刀;削皮刀;斩骨刀;匕首;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阳江市惠晨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园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四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张小泉”系列商标在剪刀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张小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