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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50783号“MOTI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04: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485号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墨泰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汇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8日对第43550783号“MOT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52740号“方太fotile及图”商标、第5298910号“FOTILE”商标、第11958496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5962219号“方太FOTILE”商标、第32072272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FOTILE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字号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情况简介、产品图片、发明专利证书、销售材料、纳税证明、审计报告、荣誉证明、宣传推广材料、在先案例、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相关荣誉资质、产品购销合同及采购订单、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首字母不同,呼叫差距较大,未构成近似标志,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摹仿其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存在较大差距,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三、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亦存在较大差距,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MOT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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