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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7242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04:49关于第3672423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63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汽车客运中心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6724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462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汕头市汽车客运中心站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汕头市汽车客运中心站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路客运班车进站协议书、车站票据、候车大厅照片、乘车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运输”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672423号第39类“图形”商标在“1.运输;2.旅客运输;3.运输经纪;4.运输信息;5.汽车运输;6.海上运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递送(信件和商品);2.货物贮存;3.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4.停车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367242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递送(信件和商品);停车场”等两项被撤销服务项目的商标注册。申请人进一步提供了复审商标在“递送(信件和商品);停车场”被撤销服务项目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且确凿的实际使用。“运输”服务是申请人的主业,“递送(信件和商品);停车场”服务是申请人主业的必要组成服务。复审商标在“递送(信件和商品);停车场”等两项被撤销服务项目的商标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及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站务运输合同;2、微信微博宣传和售票;3、相关宣传图片资料;4、相关使用单据资料;5、乘车发票;6、停车场商业租赁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存款对账单、相关图片、实物资料;7、行李货物托运单、外包合同、进站协议,发票、收款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存在多处瑕疵,且存在伪造的痕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请求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递送(信件和商品);停车场”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旅客运输;运输经纪;运输信息;汽车运输;海上运输;递送(信件和商品);货物贮存;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停车场”服务上。
2、被申请人亦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46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主张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均应予以撤销注册,我局已予以受理,评审号为20220000010200。鉴于两案案情关联性强,证据相同,双方分歧焦点重合,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并案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462号决定认定复审商标在“1.运输;2.旅客运输;3.运输经纪;4.运输信息;5.汽车运输;6.海上运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递送(信件和商品);2.货物贮存;3.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4.停车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仅对撤销决定中撤销的四项服务中的“递送(信件和商品);停车场”两项服务上提出复审申请,对“货物贮存;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并未提出复审申请,被申请人亦主张复审商标在“货物贮存;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予以撤销,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贮存;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的撤销决定均予以认可,则我局对撤销决定中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贮存;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的撤销决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旅客运输;运输经纪;运输信息;汽车运输;海上运输;递送(信件和商品);停车场“服务上(以下称复审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经营的客运站对外提供了运输、旅客运输、停车场以及行李货物托运服务,证据中的合同、发票、车票、托运单、使用图片等能够相关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旅客运输;递送(信件和商品);停车场”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上述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运输经纪;运输信息;汽车运输;海上运输”复审服务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汤茜
张蕾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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