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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691977号“2077”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05:2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34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市青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91977号“2077”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9125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9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运营项目委托协议;2、银行回单;3、发票;4、营销战略合作协议;5、会议及活动照片;6、办公场所照片;7、宣传版页;8、纸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5年4月13日。
2、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上述三年期限在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显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与他人签订了营销合作协议,协议上体现了复审商标,证据2、3可证明上述协议已真实履行,即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营销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案其他证据可对此予以佐证。营销服务即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除“市场营销”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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