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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85137号“MISIGH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07: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343号
申请人:库博光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伊视光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59185137号“MIS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16744号“MIS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是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且被申请人的官网上也在销售申请人的系列产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抢注。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隐形眼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进行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1、申请人的介绍;2、申请人产品相关宣传资料;3、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资料、销售额统计;4、申请人系列产品评价;5、申请人MiSight隐形眼镜的介绍、相关媒体报道;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官方网站销售页面、江西晴美光学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与申请人的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及抄袭的品牌介绍;7、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的关联公司复印件;8、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9、相关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等商品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TRENDICA”、“INOTI”、“GLASSBABA及图”、“LENSVERY及图”、“See channel”等多件与国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有部分商标被他人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模仿。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隐形眼镜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MISIGHT”商标,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审理范围。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TRENDICA”、“INOTI”、“GLASSBABA及图”、“LENSVERY及图”、“See channel”等多件与国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有部分商标被他人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名下商标的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MISIGH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