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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8425号“金明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07:5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55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金名珠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正序知识产权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18425号“金明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509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莞市金名珠珠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真实、有效、公开、合法地使用“广告”等服务,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2、相关工商登记信息;3、广告服务合同、收据、银行流水证明;4、广告牌实物照片;5、相关职工工作证明;6、商铺租赁合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7、商标档案信息;8、相关工商登记信息;9、门店装修照片、实物照片;10、代销合同、收据、记账凭证、发票;11、送货单、发货单、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07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0年8月21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7、8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档案信息等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相关合同无实际履行证据,相关收据为自制证据,银行流水证明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9、11相关照片、送货单等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6商铺租赁合同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10亦未显示复审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