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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64176号“PA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10: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625号
申请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众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2日对第20964176号“PA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及其第10128602号“SAT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1404437号“SATA”商标、第7483683号“SATA及图”商标、第12115964号“S.A.T.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知名商标“萨塔SATA”的恶意摹仿、复制。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在先案件裁决书;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4、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5、百度上关于“SATA萨塔”的查询结果;
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7、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参加展会等商标使用证据;
8、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商标知名度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在超过三个月有效期限后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不可争辩的商标专用权。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真实使用,并非恶意申请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与引证的驰名商标虽然部分商品类似,但商标名称差异明显,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不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且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一种强保护,但并非全类保护。即便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只能在与其知名度范围相关联的领域获得保护。该案中,二者商品不存在关联性,整体外形区别明显,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搅动机”等商品上的注册可能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5、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以上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未发送给申请人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厦门众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机、喷漆枪、喷颜色用喷枪、涂漆机、油漆喷枪、搅动机、搅拌机”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喷射器、涂漆机、喷漆喷枪、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机、喷色机、灌浆机、引擎喷油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漆机、搅拌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喷漆机、灌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PAS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SATA”及引证商标四“S.A.T.A.”字母组合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英文字号“SATA”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逾期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证据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PA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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