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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173849号“巴布组合BABUZU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10:23关于第22173849号“巴布组合BABUZUH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592号
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进贤县志存高远广告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5日对第22173849号“巴布组合BABUZU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04867、19866518、38982203号“巴布豆”商标,第52432887号“巴布豆BABUDO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应被判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2、被申请人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人。经查询,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多达375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实际使用需求。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囤积商标的故意,且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占用了商标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企业信息;
2、申请人经营销售、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进贤县志存高远广告工作室于2016年12月7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内衣”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斗篷、非纸制围涎、婴儿睡袋、雨衣、儿童头盔、袜裤、领带、头巾、皮带(服饰用)、胸衣、乳罩、浴衣、内裤、睡衣裤、体操鞋、滑雪靴、套鞋、拖鞋、凉鞋、运动鞋、雨鞋、鞋垫、袜套、背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防水服”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5、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舒达康SHUDAKANG”、“索菲黛SUOFEIDAI及图”、“印象三叶草”、“潮努比CHAONUBI及图”、“伯顿狼爪BODUNLANGZHUA”、“妙江南MIAOJIANGNAN”、“派西欧PAIXIOU”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童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帽、婴儿睡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巴布组合”及其对应拼音“BABUZUHE”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巴布豆”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庞婷
2023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