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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76686号“易优”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19:4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59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发明之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76686号“易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83208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东方协和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商标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使用至今,用于实际生产经营,并已取得良好的品牌经营效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药品包装盒(实物);2、供货合同复印件;3、发票复印件;4、产品发货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02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经审查于2014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
2、经查,申请人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1973792号“易优瑞康”商标、第1973797号“易优瑞欣”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人用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相关购货合同显示商标为“易优瑞康”、“易优瑞欣”,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鉴于申请人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有注册第1973792号“易优瑞康”商标、第1973797号“易优瑞欣”商标,故不能证明系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相关发票未显示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人用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