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9995549号“冷暖长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19: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588号
申请人: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运泽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29995549号“冷暖长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长城CHANGCHENG及图”等商标经过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522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第3420818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第1923170号“长城电器Creat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或被不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相关公众并造成市场混乱,从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吊扇”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电扇;吊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吊扇”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烤箱;电扇;吊扇;冷热湿巾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冷暖长城”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长城”,双方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长城”商标在电扇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冷暖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