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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53988号“哈开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20: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078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哈尔滨开心大药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59053988号“哈开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第34774980号“開心”商标、第35372482号“開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7002904号“开心”商标、第35372478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2610674号“开心熊Q”商标、第56058136号“开心熊Q”商标、第35372481号“开心分享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开心”系列品牌产品图片、销售清单、发票;4、“旺旺”及“旺仔”商标所获荣誉;5、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调味品、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五、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蜂蜜、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食用淀粉、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其在糖、巧克力、饼干、米果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哈开心”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開心”、引证商标四、五文字“开心”、引证商标六文字“开心相伴”、引证商标七至九主要认读文字之一“开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调味品、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糖、蜂蜜、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食用淀粉、咖啡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七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无中止审理之必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哈开心 商标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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