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3176697号“MIUMIU造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28:0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068号
申请人:周伟 委托代理人:长沙诚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176697号“MIUMIU造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34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时装及奢侈品集团之一,“普拉达”、“PRADA” 等系列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品牌,“Miu Miu(缪缪)”品牌与“普拉达”、“PRADA”品牌同属于原异议人旗下的独立品牌,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3、18、25、42类商品和服务上的国际注册686197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MIU MIU”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拥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多次抄袭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MIU MIU”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MIU MIU”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公司概况及历史简历;“PRADA普拉达”品牌的相关介绍信息;媒体宣传报道材料;原异议人品牌知名度材料;作品登记证书;“MIU MIU”商标注册信息;“MIU MIU”品牌相关广告投入、宣传推广材料;“MIU MIU”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期刊检索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关于打击恶意注册的文件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IUMIU造型”指定使用在第44类“美发服务、美容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手肥皂和婴儿香皂、香波”、第18类“手袋、公文包”、第25类“靴子、鞋和拖鞋”、第42类“餐馆、旅馆”等商品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间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非英语中的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MIUMIU”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申请人未予答辩对其商标创意来源和原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一直从事美容美发行业,并未涉及原异议人所经营的行业和领域,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类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建立了较高的影响力和市场声誉,并且与申请人形成密切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参加的公益活动材料;申请人门店、宣传活动及培训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第44类美发服务、头发造型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18类挎包等商品、第25类上衣等商品、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该商标属于原异议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21年5月,申请人的第41075695号“MIUMIU造型”商标已被我局编号为“(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8623号”异议决定书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决定不予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美发服务、头发造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18类挎包等商品、第25类上衣等商品、第42类餐馆等服务在功能效用、销售渠道、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本案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为稍加设计的字母组合“MIU MIU”,并非某一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就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言,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上述标识整体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因此该标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且被异议商标“MIUMIU造型”为普通字体,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申请人是否具有抄袭、摹仿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注册行为。对此,我局认为:该焦点问题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原异议人的“MIU MIU”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MIU MIU”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时尚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标识高度近似,难谓巧合。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原异议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侵犯他人在先权益、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对此种行径如不予制止,必将有碍于诚实守信者的正常经营,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