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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02121号“超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28:2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89号
申请人:爆款链(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92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美团”商标经过十多年的使用,在行业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美团超店”是原异议人推出的系列商标,与原异议的美团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第53202121号“超店”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7209845号“美团超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60178号“美团超级药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305170号“美团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09005号“超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美团网网站页面;
2、美团网创始人王兴获得的荣誉;
3、网络媒体/网站对原异议人的公益活动的报道;
4、原异议人申请商标信息列表;
5、美团服务销售发票;
6、原异议人美团品牌在2014-2017年度《中国互联网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7、原异议人2014-2017年度纳税证明、美团点评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
8、美团在电视台及参加祖国70周年国庆的报道;
9、2011-2018年品牌传播新闻报道;
10、户外广告投放页面、广告宣传合同;
11、相关荣誉、新闻报道;
12、原异议人美团超店、美团超级药店等商标申请列表;
13、申请人国家企业信息页面和申请人的公众号。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性,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超店-微博、多个微博在V 多个品牌微博广告矩阵;京东APP矩阵;爱奇艺APP广告矩阵;地铁广告矩阵;户外大屏/媒体广告矩阵;社交CPS-APP广告矩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超店”指定使用于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09005号“超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09845号“美团超店”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一般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成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货物展出;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申请人将与“美团超店”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注册在相同类别中,且已注册成功。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综合媒体广告宣传、明星代言助阵宣传、与国内外知名品牌进行多种方式的互动推广、全渠道的广告推广、抖音和微博达人合作互动。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货物展出;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故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原异议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在原异议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超店 商标 爆款链(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