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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47170号“巨乐高”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28:4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677号
申请人:山东乾养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10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乐高”、“LEGO”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乐高”与“LEGO”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第50547170号“巨乐高”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176260号“乐高”商标、第10176440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在第2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乐高”、“LEGO”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申请人意图通过傍原异议人具有极高商誉、知名的“乐高”、“樂高”、“LEGO”商标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同时,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135134号“LEGO”商标、第206919号“樂高”商标、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第206918号“乐高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为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原异议人产品及品牌介绍资料、官方授权中心名录、关于乐高教育的介绍、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年报、销售情况及相关报道、调查报告、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情况、公证书、所获荣誉、品牌排名、市场调研报告、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巨乐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维生素软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同位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但是,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的“乐高”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乐高”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别,并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本身差别明显,并不存在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市场基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5类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维生素软糖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28类医用放射性物质、游戏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中国科学报》、《文汇报》、中新网等媒体对原异议人“乐高”、“LEGO”商标同时进行了宣传报道,原异议人“LEGO”、“乐高”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维生素软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LEGO”和“乐高”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巨乐高”与引证商标二“LEGO”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维生素泡腾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制糖果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及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巨乐高 商标 山东乾养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