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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511306号“VAZ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31: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085号
申请人:中健天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领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翟连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3日对第21511306号“VAZ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VAZO”牌电子烟早在2015年上市销售,经过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在市场中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是由原注册人吴敏云转让给被申请人,其原注册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共囤积181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真实使用需求,且其名下多件商标已进行转让和在网上兜售。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仅抢注申请人在先品牌,还在多个类别抢注国际知名品牌、企业商号、电视剧名称等,其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职业抢注特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 “Zippo入局电子烟市场格局恐生变”媒体报道;
2. “WAZO用高端品质赢得市场”的报道;
3. 申请人“VAZO”商标信息及商标转让公告;
4. “VAZO”商标授权函;
5. 相关“VAZO”商标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6. “VAZO”品牌全国各地参展图片;
7. 吴敏云名下181件商标;
8. 吴敏云在网上兜售商标信息;
9. 吴敏云抢注商标及详细信息;
10. 吴敏云名下被异议商标;
11. 北京高院(2016)京行终2892号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标识,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转让时间为2019年05月27日,被申请人受让商标的行为并无恶意,且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国际货运代理合同;
2. 货运单;
3. 服装出货单;
4. 服装商品图片;
5. 包装袋定制截图及实物图片;
6. 服装吊牌定制微信聊天截图及送货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由原注册人转让于被申请人,原注册人为职业抢注人,其名下商标不应受到保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在服装产品上存在真实有效的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质证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吴敏云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05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于现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称原注册人在申请申请注册了181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且有商标售卖行为,原注册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我局认为,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在2019年05月27日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早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善意取得争议商标所有权,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加之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不正当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VAZO 商标 中健天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