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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31:32关于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33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挺 委托代理人:上海森华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299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2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部分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1.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2.玩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娱乐品;2.圣诞树用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以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等
2、BMW宝马汽车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
3、以“宝马”为关键词的网络检索结果
4、《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复印件
5、荣誉证据等中国相关公众对BMW宝马商标已经广泛知晓的证据
6、BMW宝马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
7、BMW宝马公司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的证据
8、2013-2019年度被申请人公司年报
9、百度百科介绍及2012-2019世界500强榜单
10、百度百科关于Interbrand的介绍及2012-2019全球最佳品牌榜单
11、互联网有关被申请人2020-2022年汽车销量的新闻报道
12、法院判决、裁定
13、大众点评网、小红书、携程网有关BMW JOYCUBE的游记、帖子
14、BMW STUDIO微信公众号主页面及部分文章内容,BMW STUDIO官方微博主页面
15、宝马股份公司出具的关于全资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范围内使用并许可他人使用宝马股份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确认函
16、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兴长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BMW旗舰店的授权书
17、显示兴长信达公司为天猫BMW官方旗舰店运营主体的公证书
18、BMW天猫旗舰店内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玩具汽车、毛绒玩具、高尔夫球订单搜索结果、订单信息、收货和物流信息及宝贝快照等
19、关于领悦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范围内使用并分许可他人使用宝马股份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的许可函
20、领悦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杭州碧橙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BMW旗舰店的授权书
21、BMW天猫旗舰店销售的关于第28类指定商品部分交易记录的四份公证书截图(202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873、17874、17875、18586)
22、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
1、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7年11月20日。
2、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向我局提交了答辩补强理由及证据,该证据为上述证据21的纸质原件扫描件,因该证据系逾期提交,且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我局不再将其副本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1.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2.玩具”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4等证据可证明,经长期广泛使用及宣传,被申请人与其“宝马”、“BMW”、“BMW及图”、图形商标等系列商标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证据1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中国的业务经营过程中自行决定使用任何或全部注册在宝马股份公司名下的商标,亦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允许第三方使用该等商标。证据16、17可以证明,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兴长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在天猫开设“BMW官方旗舰店”,且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在上述期间,不在天猫开设“BMW官方旗舰店”,亦不再授权其他公司在天猫开设该品牌旗舰店。证据18、21中“BMW天猫旗舰店”搜索结果、订单信息、收货和物流信息及宝贝快照等显示,在指定期间,“BMW官方旗舰店”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图样的玩具汽车模型、毛绒玩具、高尔夫球等商品。加之证据14中BMW STUDIO微信公众号、BMW STUDIO官方微博等显示了标示复审商标图样的玩具汽车模型等。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8类“1.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2.玩具”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本案复审商品为“1.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2.玩具”,被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在“娱乐品;圣诞树用装饰品”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2.玩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