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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850444号“上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48: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69号
申请人:上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乘以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德发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未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3日对第57850444号“上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074559号“上为众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通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结果。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拥有“上为”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有在先权。引证商标有侵害被申请人名下含“上为”二字商标在先权的嫌疑。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系恶意,扰乱了正常经济秩序。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文“上为”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上为众盟”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淋浴热水器;水龙头;消毒设备;浴霸;照明器械及装置;手电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排气风扇、饮水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且不同的商标分别享有独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当然具有延续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暖器;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淋浴热水器;水龙头;消毒设备;浴霸;照明器械及装置;手电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打火机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上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