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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62672号“玛雅滨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49: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37号
申请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雪明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对第53262672号“玛雅滨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冰川”、“冰川时代”是申请人长期以来大量而广泛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申请人对该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且上述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8878号“冰川BingC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61721号“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91010号“冰川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400895号“盘古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02465号“时代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036245号“蓥华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036358号“卧龙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3、广告审计报告;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部分年份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采购合同、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荣誉资料等;
6、在先裁定及判决、行政处罚等;
7、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碳酸水;植物饮料;瓶装水;冰川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8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汽水、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授予申请人的冰川时代牌矿泉水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9月授予申请人的冰川时代矿泉水为中国名牌产品。
四、被申请人第23889775号“玛雅冰川”、第23889776号“皇玛冰川”、第23889777号“冰川石景”、第23889778号“玛雅冰川及图”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且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经审理查明三可知,申请人的“冰川时代”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一定地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玛雅滨川”与各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冰川时代”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对同一地域内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知晓,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多次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玛雅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