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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053094号“FIR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53: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344号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海防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38053094号“FIR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独占许可使用的在先注册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163332号“F”商标、第8801339号“FILA”商标、第8801440号“F”商标、第26931896号“F”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经独占许可使用的“FILA”、“图形”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许可书;
2.申请人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部分线下门店照片及线上商城网页截图、行业协会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平台官方账号截图、相关报道;
3.类似案件裁定、相关批复;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5.付廷琼名下商标信息,他人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付廷琼于2019年5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20日止。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1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所有,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授权许可书中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故申请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首字母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FIR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