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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450555号“汇百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17: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562号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汇百颜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鹿(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48450555号“汇百颜”商标(第3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全球领先的透明质酸生产企业,“润百颜”为其旗下知名的功能性护肤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70085号“润百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68392号“润百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润百颜”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简况、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
2、“润百颜”商标的注册情况、授权协议;
3、微博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媒体报道;
4、“润百颜”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5、行业协会推荐函、行业排名、荣誉证书;
6、审计报告、参展合同及发票、实际宣传材料、经销协议及发票、完税证明;
7、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设计、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主设计的商业标识,不存在任何恶意抢注之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照片、店铺内实景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3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汇百颜”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润百颜”相比较,仅一个汉字不同,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7月19日
信息标签:汇百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