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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16460号“品巴拉巴 PINBALA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22: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183号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振军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4516460号“品巴拉巴 PINBALA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33498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8658244号“Balabala”商标、第9316354号“Bala”商标、第32183702号“巴拉 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巴拉巴拉”商标在2011年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模仿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核心类别上申请多个与“巴拉巴拉”近似的商标,还在短时间内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具有“傍名牌”、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和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引证商标信息;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巴拉巴拉”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被申请人摹仿“巴拉巴拉”商标的证据;相关品牌介绍;申请人及其“巴拉巴拉”品牌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7日经异议不予受理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书包、伞、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行李箱、动物皮、包、动物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31年10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皮包、伞、手杖、马具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5类申请注册了诸多如“斐乐 FEILE”、“极限乔丹官”、“尚品阿迪”、“万耐克斯”、“平安踏浪”、“阿迪士尼克”等商标,上述商标均因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被我局依法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书包、伞、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行李箱、动物皮、包、动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皮包、伞、手杖、马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品巴拉巴 PINBALABA”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巴拉巴拉balabala”、“Balabala”、“Bala”、“巴拉 Bala”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品巴拉巴 PINBALAB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