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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15433号“派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22: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386号
申请人:崔守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杞县乐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55015433号“派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101918号“微派”商标、第41459318号“微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微派”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嫌疑,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电子扫描件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
2.产品、物料等照片;
3.地板安装、采购等合同;
4.检测报告;
5.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纤维板、第20类展示板等商品上,现均为上海微派木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所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为他人注册商标,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为该商标注册人控股股东,易非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即不能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基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权利提起无效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其此项理由应予驳回。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广告等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主张的“微派”商号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在案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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