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7931474号“聚天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25: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290号
申请人:贵州仁怀聚天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聚天海山泉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47931474号“聚天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产品及包装;2、办公场所照片;3、销售发票;4、相关证书;5、微信宣传、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广告目的散发产品”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聚天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