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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67151号“shunl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25: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0371号重审第0000004688号
申请人:顺利护肤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70371号《关于第51067151号“shunl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89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20363322号商标、第164701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广告服务与第431360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刘阳
卢榆
2023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