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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50362号“童迪拉TD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26: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632号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夏思发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第52350362号“童迪拉TD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63332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01440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01339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734546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333764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各引证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
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申请人“FILA”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斐乐FILA”系列商标授权许可书;
2、企业及品牌介绍;
3、驰名商标批复;
4、全国门店及线上店铺截图;
5、审计报告、纳税情况;
6、经销合同、行业排名;
7、“斐乐FILA”商标的广告宣传合同及活动照片等材料;
8、相关媒体报道;
9、在先裁定书、申请人维权资料;
10、“斐乐”在天猫平台开设官方旗舰店的证据;
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信息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是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童迪拉TDLA”引证商标二、四至六“FILA”在字母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服装、成品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F”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可以区分,双方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尚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