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3037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27:26
达丰供应链DAFENG SUPPLY CHAIN及图、第30253427号“蒂梵可DF MODEL FACIAL OPTIMIZATION SPECIALIST”商标、第381352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开发票、财务审计、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税务申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头照片、宣传图片、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开发票、财务审计、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税务申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开发票、财务审计、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税务申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开发票、财务审计、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税务申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另,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不再加以引用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