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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94159号“哈密斯 HAMI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48:29关于第54994159号“哈密斯 HAMIS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12号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山市蒙迪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4994159号“哈密斯 HAM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成立的子公司,在中国经过23年的发展,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14992号“史密斯 AO及图”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 A.O.SMITH及图”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 A.O.SMITH及图”商标、第6443177号“史密斯 A.O.SMITH及图”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 A.O.SMITH及图”商标、第8100544号“史密斯 A.O.”商标、第10321633号“史密斯 A.O.SMITH及图”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 A.O.SMI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并授权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主体。“史密斯 AO及图”等系列商标系申请人母公司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A.O.SMITH”系列引证商标经过持续、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使用在类似或具有很强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权益。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哈密斯”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基本情况资料;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文件;引证商标命名起源资料;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详情资料;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A.O.史密斯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除引证商标五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外,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A.O.史密斯公司已授权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的利害关系人。
4、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十多件“哈密斯”、“HAMISI”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故其不应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由中文“哈密斯”和字母“HAMISI”上下排列组合而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九显著识别的中文“哈尔斯”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冰箱、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冲淋房(浴室装置)、电咖啡过滤器、冷藏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密切的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资料、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哈尔斯 HAERS”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哈密斯”系列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反复申请注册“哈密斯 HAMISI”等商品,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九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九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哈密斯 HAMISI 商标 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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