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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714205号“中港铜锣湾奥特莱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48: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231号
申请人:深圳市铜锣湾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铜锣湾商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52714205号“中港铜锣湾奥特莱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29270号“铜锣湾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明知申请人的商标而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信息;2、关联公司名下注册证及2021-2022年审申报表;3、关联公司介绍;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及董事获得的荣誉称号、资质;5、品牌宣传推广;6、战略合作协议;7、梁立俊与九江市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资料;8、确认函及证明;9、梁立俊任职期间的工资差旅等报销单据和签字文件;10、梁立俊代表申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方案;11、相关宣传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中港铜锣湾奥特莱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