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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26162号“屈臣氏梵净灵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54: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658号
申请人:贵州梵净山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49926162号“屈臣氏梵净灵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03390号“梵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梵净”享有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梵净”系列商标,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属于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电子扫描件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所获荣誉;
3.相关合同、发票;
4.相关企业信息;
5.完税证明;
6.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相关宣传报道;相关裁定、判决;相关商标信息;相关发票查验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用水、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均显著识别文字“梵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水、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及显著特征。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的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在类似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屈臣氏梵净灵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