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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206473号“雷仕全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07: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690号
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冲(共有人:富永平)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47206473号“雷仕全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外知名的照明产品及照明解决方案提供商,“雷士”和“NVC”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和企业字号,“雷士”和“NVC”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断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655928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39479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183078号“雷士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字号“雷士”构成实质性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对“雷士”在先享有的字号权。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雷士”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雷士照明的企业/品牌发展历程介绍;
2、申请人系列注册商标;
3、申请人及其股东在中国的关联企业信息;
4、广告投入专项审计报告;
5、惠州雷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丽水雷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信息;
6、《雷士运营中心授权书》;
7、《年度区域运营中心经销协议》;
8、加盟商、加盟店情况;
9、电商平台相关信息;
10、报纸、期刊、公交、机场等场所广告宣传情况;
11、申请人签署的网络宣传合同及宣传片;
12、媒体报道;
13、申请人参加展会、会议和论坛的协议;
14、产品认证证书、送检报告;
15、国家领导人视察照片;
16、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
17、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及异议决定书;
19、被申请人抢注的他人知名品牌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冲、富永平于202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巾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14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10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用沥水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3月20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蛋糕模子”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止。
5、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34件商标,其中包括“赛琳·凯恩CELINEKEEN N°5”、“帕维帝PAWEIDI”、“欧派诗顿”、“樱花YINGHUA及图”、“殴普”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雷仕全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文字“雷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架;香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熏香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赛琳·凯恩CELINEKEEN N°5”、“帕维帝PAWEIDI”、“欧派诗顿”、“樱花YINGHUA及图”、“殴普”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贾玉竹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雷仕全屋 商标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