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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541445号“贤山南湾湖XIANSHANNANWANH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28:15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848号
申请人:珠海市建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信阳南湖生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42541445号“贤山南湾湖XIANSHANNANWANH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70963号“南湾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商标许可给河南省澳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被许可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而进行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旅游项目投资协议书;汇报材料;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土地管理文件;完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8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苏打水;奶茶(非奶为主);果汁;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苏打水;奶茶(非奶为主);果汁;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苏打水;奶茶(非奶为主);果汁;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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