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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92795号“神仙茶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35: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546号
申请人:重庆渝丹凤⽂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92795号“神仙茶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54926号“神仙茶”商标、第61286749号“神仙馆”商标、第23316266号“神仙脊骨”商标、第38215306号“神仙炒饭”商标、第51227444号“神仙SHEN XIAN SI及图”商标、第17266540号“神仙居”商标、第35633089号“老神仙”商标、第24586306号“神仙酒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涉及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及推广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茶馆”,作为商标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神仙茶馆 商标 重庆渝丹凤⽂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