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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301364号“京东魅JING DONG 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49:24关于第38301364号“京东魅JING DONG ME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095号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俊东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38301364号“京东魅JING DONG 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882087号“京东”商标、第24925997号“京东”商标、第12539680号“京东”商标、第34875720号“京东”商标、第17596537号“京东 JD”商标、第14865054号“京东 JD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2535070号“京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三、申请人对“京东”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还开设了深圳市京东魅贸易有限公司,将与申请人商号极为近似的“京东魅”作为其商号使用,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及申请人网站截图;
2、申请人及京东JD所获荣誉;
3、申请人广告投入及实际投放效果;
4、申请人社会捐赠情况;
5、申请人媒体新闻报道;
6、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涉税信息;
7、申请人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8、中国互联网协会行业排名、行业排名和经济指标;
9、关联关系证明;
10、京东商标作为相关公众商标保护裁定;
11、广告费用发票;
12、销售发票、采购发票;
13、相关案件判决书;
14、申请人在服装行业知名度证据材料;
1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变更记录;
16、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9]第0000062641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确认,第16305709号“京东情”商标申请日(2015年2月4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无需单独予以评述,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