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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198094号“WM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49: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066号
申请人一:万可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万可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正继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37198094号“WM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第12030772号“WAGO”商标、国际注册第985983号“WAGO”商标、第26641482号“empowered by WA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二的国际注册第595562号“WA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英文商号及关联公司的英文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三、申请人创立于1951年,专业生产、销售电连接器、电子模块和现场总线输入、输出系统的跨国公司,于1997年进入中国市场,在天津成立关联公司。被申请人是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和抄袭申请人“WAGO”、“万可”商标,此外还抄袭了他人的在工业用插件、自动化软件领域的品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善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介绍及关联公司介绍;
2、申请人产品目录;
3、申请人关联公司部分借贷合同;
4、申请人关联公司宣传手册、申请人报道和学术论文;
5、京东/天猫产品展示;
6、“WAGO”商标受保护相关裁定;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店铺及天猫店铺截图、被申请人产品介绍、被申请人产品被投诉情况、相关材料公证件;
8、被申请人明显商标档案及被摹仿品牌介绍;
9、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宣传图片;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相关其他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等商品上,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一、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或者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在先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无需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WMC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