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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12666号“W.SCHILLI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50:47关于第44912666号“W.SCHILLI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638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石狮市青尔服装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44912666号“W.SCHILLI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089980号“W.SCHILLIG”商标、国际注册第1548301号“W.SCHILLIG HOME”商标、国际注册第1088244号“W.SCHILLIG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W.SCHILLIG”商号及“W.SCHILLIG”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W.SCHILLIG”商号及“W.SCHILLIG”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抢注。三、被申请人抢注了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将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相关介绍、产品照片、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其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
3.相关决定、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引证商标二、三优先权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8、25等类别申请注册50件商标,多数在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间申请,其第45213667号“VITADIKS”商标、第50796636号图形商标、第46279810号“JUST DOITLATER”、第45065167号“GLIDE GOOSE”等商标因损害他人在先商标权或著作权等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W.SCHILLIG”标识或与之相同、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商标使用在地垫等商品上及所属行业领域,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或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短时期内申请商标数量较多,其第45213667号“VITADIKS”商标、第50796636号图形商标、第46279810号“JUST DOITLATER”、第45065167号“GLIDE GOOSE”等商标因损害他人在先商标权或著作权等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鉴于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故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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