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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558481号“阿斯顿跑车 ASTON SPORTS C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50:49CAR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10号
申请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幼玲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47558481号“阿斯顿跑车 ASTON SPORTS C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70604号“阿斯顿·马丁”商标、第8563695号“阿斯顿·马丁”商标、第13999318号“ASTON MARTIN”商标、第13999318A号“ASTON MARTIN”商标、第5768681号“ASTON MART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第767245号“ASTON MARTIN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的目的就是企图抢注引证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故意复制摹仿,其行为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恶意,将会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过了正常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其注册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亦将导致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及《旅游时代》杂志对申请人的情况介绍;
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及受保护资料;
3、申请人及商标宣传报道方面的证据材料;
4、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等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3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维多利公子 VICTORYBOY”、“乔治大鹅 GEORGE GOOSE”、“汤米迈巴赫 TOMMY MAYBACH”、“保罗多维度 PAOLO DUOWEIDU”、“汤米布加迪 TOMMY BUGATTI”、“BABULIRRY 巴步利”、“LOUIS MASHITU 路易玛狮图”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131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ASTON MARTIN”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维多利公子 VICTORYBOY”、“乔治大鹅 GEORGE GOOSE”、“汤米迈巴赫 TOMMY MAYBACH”、“保罗多维度 PAOLO DUOWEIDU”、“汤米布加迪 TOMMY BUGATTI”、“BABULIRRY 巴步利”、“LOUIS MASHITU 路易玛狮图”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131件。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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