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6589290号“鲍贝大师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54: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529号
申请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程峰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6589290号“鲍贝大师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创始人最早在糕点、西饼上使用“鲍师傅”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鲍师傅”商标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上在先注册的13738247号“鲍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30类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2484211号“鲍师傅”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京鲍师傅西饼屋外部图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申请人旗下鲍师傅糕点店面明细表;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明;媒体报道;在先裁判文书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在开发票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鲍贝大师傅 商标 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