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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022828号“红山三泰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54:5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14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金华
委托代理人:辽宁龙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朝阳凌塔酿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22828号“红山三泰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257号决定,于2023年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朝阳凌塔酿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发票;2、商品及外包装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与复审答辩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2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烧酒、蜂蜜酒、酒(饮料)、葡萄酒、清酒、苹果酒、黄酒、料酒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5月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2的商品及外包装照片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红山三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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